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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付红与何晨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红,何晨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王付红(反诉被告),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影(王付红之子),1989年7月14日出生。被告何晨阳(反诉原告),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连祥(何晨阳之父),1947年6月27日出生。原告王付红(反诉被告)与被告何晨阳(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红(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影,被告何晨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付红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9点半,被告母亲侯翠华在我回家的路上骂我,我们双方争吵时,被告用手机给我拍照,我走到被告跟前,被告将我踢倒,导致我头部撞到了被告家的磉基石。经平谷区医院诊断,我头皮裂伤,骨膜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及护理费11782.09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6182.09元。被告何晨阳辩称:原告不是我推倒的,且原告系倒地后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之后又爬到我身边,意图诬陷我。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发生纠纷时趁我没有防备,用身子撞我,导致我的头撞到墙上受伤,故我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医疗费1580.16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80.16元。被反诉人王付红辩称:反诉人不是被我撞倒的,其倒地与我无关;反诉人在摔倒后是清醒的,并未昏迷,没有受伤。故不同意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付红与何晨阳系邻居,两家素有矛盾。2014年7月20日9时30分许,王付红在何晨阳家门前谩骂,随后与何晨阳的父母发生口角后相互辱骂。何晨阳闻讯赶来,用手机给王付红录像。王付红见到后,上前用身体撞击何晨阳,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后,均倒地受伤。后民警赶到现场,王付红、何晨阳均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诊断,王付红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王付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555.14元。经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诊断,何晨阳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肘、左踝软组织损伤。为此,何晨阳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80.16元。何晨阳出院后,医院建议何晨阳休息1周。另,为证明王付红系自己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何晨阳提供了其拍摄的发生争执过程中的视频资料,该视频未记录王付红与何晨阳发生身体接触后双方受到伤害的具体情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文书、视频资料、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付红与何晨阳两家作为邻居,本应互相尊重,互相礼让,团结互助,在双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亦应当保持克制,消除矛盾,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王付红在与何晨阳父母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何晨阳家门前骂人,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王付红与何晨阳的父母互骂时,何晨阳用手机录像并无不妥,王付红因此上前撞击何晨阳,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均倒地受伤。何晨阳称王付红系倒地后故意用头撞击磉基石受伤,且其在此过程中一直录像,但其提供的录像资料未能证明其该项陈述,何晨阳亦未能就此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对何晨阳的该项辩解,本院难以采信。应认定,王付红与何晨阳所受伤害均与对方有关。王付红先骂人,并在与何晨阳未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撞击何晨阳,是引发此次争执、双方受伤的原因,王付红应对此次争执过程中双方所受伤害负主要责任,何晨阳应负次要责任。王付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何晨阳主张营养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王付红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555.14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555.14元。何晨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80.16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80.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二、被反诉人王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人何晨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一十六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付红、反诉人何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原告王付红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何晨阳负担二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反诉人王付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