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闵从林与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从林,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0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从林,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宏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从林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闵从林以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一辆(车架号LGAG4DY39C8013972、发动机号C1013455)。2012年11月1日,该车在滁州市车辆管理所上牌入户,登记车牌号为皖M×××××。2012年11月29日,闵从林与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书。2013年7月6日4时许,驾驶员东抗洪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拉了一车丙二醇甲醚醋酸酯,从广东省方向往四川省成都市方向行驶,4时55分许,途径湖南省S216线161KM+300M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箱式半挂车侧翻后撞倒停在有效路面以外颜俊彪的湘M×××××号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蓝山县城水质环境受污染,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搭乘人员张粉受伤、驾驶员东抗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东抗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交警部门认定,东抗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俊彪、张粉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28日,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制动系统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评估。2013年9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能正常工作。2、事故发生时,该车GPS显示的车速未超过该事故路段弯道允许的(理论计算)车速66km/h。3、该车APU(组合空气处理单元)已失效,致使制动管路及挂车阀、差动阀内均含有水。4、实车制动管路布置与DFL4251半挂牵引汽车使用手册明示的制动原理图不相符。”原审法院认为:(一)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闵从林的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在出厂时已经过技术检验合格,各项指标符合技术标准,系合格产品,并且已经相关部门检测上牌落户。本案中,东抗洪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东抗洪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从林认为是两被告提供的车辆发生质量问题,即刹车突然失灵,造成车辆侧翻后损坏、东抗洪死亡的后果。但事故后经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双方参与的鉴定并未得出该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并导致该事故发生的结论。闵从林主张该车APU(组合空气处理单元)已失效,实车制动管路布置与DFL4251A半挂牵引汽车使用手册的制动原理图不相符,但未证明其系该车的质量问题并与该事故存有直接因果关系。(二)闵从林主张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闵从林需对自己主张该车辆存有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与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先进行举证,故本案闵从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闵从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闵从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后收取1710元,由闵从林负担。闵从林上诉称:其所有的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出厂检验合格并不代表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车辆符合设计要求,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涉案车辆在设计上存在导致制动无效的缺陷,在一定情况下会使可能的隐患转变成实际损害,因此该车存在制动失效的安全隐患。鉴定报告已经清楚反映车辆实车制动管路布置与车辆使用手册的制动原理图不符,而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不同可能产生的问题向上诉人解释,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缺陷产品的原因直接导致,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制动系统不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并且工作正常,鉴定意见书已经用实测和拆解的方式证明制动系统正常。车辆制动系统存在缺陷不是用目测可以得出,如果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应该交由第三方进行鉴定,得出法律意义和技术意义上的缺陷,而上诉人没有提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缺陷是应由上诉人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滁州市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是1、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制动系统是否能正常工作;2、本案所造成的损失,两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闵从林购买的东风DFL4251A10半挂牵引车在出厂时已经过技术检验合格,各项指标符合技术标准,并且已经相关部门检测上牌落户,系合格产品。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按规定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该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其制动系统是正常的,这方面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得出,即“经现场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能正常工作。”因此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闵从林上诉认为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其车辆制动系统突然失灵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其制动系统是能够正常工作的,闵从林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该车辆的制动系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闵从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闵从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张立涛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