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与柏晓梅婚姻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晓梅,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晓梅委托代理人张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孔维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柏晓梅因婚姻登记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柏晓梅经人介绍与“杨云”相识,2006年5月9日柏晓梅与“杨云”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碑林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双方均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根据“杨云”提供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记载,其身份证号为“310110601011205”。后柏晓梅与“杨云”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3月2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提供证明,“经全国公安网信息查询身份证号码为310110601011205,姓名不是杨云”。柏晓梅认为碑林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柏晓梅与“杨云”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5月9日,距离原告提起该行政诉讼时间2014年6月11日已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5年,原告已经丧失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柏晓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裁定书送达后,柏晓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8日以上诉人可通过民事诉讼为由将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退回上诉人,当日,上诉人再次将退回的材料递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审裁定错误诸多,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起诉材料,直至2014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对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是2014年3月21日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提供证明才得知结婚登记审查表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为310110601011205的人姓名不是“杨云”。此前,上诉人完全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性以及程序正当性的信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缺乏发现“杨云”真实身份信息的条件,故起诉时间的经过并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导致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2014年3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未丧失诉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四十三条。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碑林区民政局辩称,2006年5月上诉人与“杨云”一起前往答辩人处进行婚姻登记。答辩人工作人员查验了登记双方的证件,审核了结婚登记条件,登记双方也签署了《申请婚姻登记申请书》,答辩人遂给登记双方进行了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05年柏晓梅经人介绍与“杨云”相识,2006年5月9日柏晓梅与名叫“杨云”的男子共同前往碑林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登记双方均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出示了身份证件原件,同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碑林区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规范,查验了相关证件后,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2013年10月后柏晓梅与“杨云”无法取得联系,2014年3月21日经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查询,该局出具证明,“经全国公安网信息查询身份证号码为310110601011205,姓名不是杨云”。柏晓梅遂认为碑林区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到审查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相对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同时,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也要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本案中,碑林区民政局对柏晓梅与“杨云”予以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的审查确认,审查过程中无需对婚姻登记之后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更不可能附条件、附期限。而且婚姻登记行为从登记开始,当事人对其内容、后果应是明知的,该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对于婚姻登记行为的相对人,起诉期限应以登记之日为起算点。柏晓梅与名叫“杨云”的男子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柏晓梅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柏晓梅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5年的最长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审驳回柏晓梅之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柏晓梅的婚姻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立新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