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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一小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夏万顺与齐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万顺,齐淑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一小字第38号原告夏万顺,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被告齐淑芳,女,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抚顺市矿灯厂退休工人,住顺城区。原告夏万顺诉被告齐淑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万顺、被告齐淑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4时,被告故意将我吉利轿车右侧车身划坏。我到派出所报案,被告拒绝赔偿损失,顺城公安分局给予其行政拘留两日的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03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3530元。被告辩称,我划坏原告车辆属实。关于车辆损失、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关于修车费,原告请求过高,其提供的修车收据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女儿于被告的侄儿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离婚,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20日4时,被告齐淑芳在顺城区北关交通岗附近将原告所有的辽DC43**号轿车右车身划坏。原告报案后,经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调解未果,2014年8月27日被告被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将车辆送到抚顺市新时代汽车维修中心修理,修理费103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抚顺市新时代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修车发票、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有意见本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相反却故意损坏原告财物,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因其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于修车费一节,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对于车辆损失及误工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万顺修车费103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齐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