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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艳青、施清华、施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青,施清华,施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孙艳青。原告施清华。原告施博。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超、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姜卫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孙艳青、施清华、施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青、施清华、施博的委托代理人高超、邓亚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青、施清华、施博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原告施清华驾驶闽DSP2**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高庄南100米处时,与田小章驾驶的新MV58**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闽DSP2**号轿车乘坐人施修良、施可馨受伤,后施修良经治疗无效死亡,新MV58**号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死亡。新MV5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辩称,新MV5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车主及驾驶员未向被告报案,且驾驶员酒后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田小章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新MV58**号小型轿车沿太康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高庄南100米处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原告施清华驾驶其所有的闽DSP2**号小型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田小章、新MV58**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文亚,闽DSP2**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施修良、施可馨受伤。田小章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施修良经医院救治一段时间后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田小章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清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施修良即入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6168.15元。次日即于2014年2月3日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后死亡,本次共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155050.70元。原告施清华的闽DSP2**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估价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2465元。死者施修良为农业户口,原告孙艳青为其妻子,原告施清华为其长子,原告施博为其次子。新MV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田小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清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田小章所有的新MV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施修良死亡和原告施清华的车辆损失,结合本案证据经依法计算应赔偿数额均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所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石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艳青、施清华、施博120000元,赔偿给原告施清华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滑德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长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