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商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民、王吉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民,王吉印,杨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065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东。被告孔令民(别名郭祥国),农民。被告王吉印,农民。被告杨魁,农民。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孔令民、王吉印、杨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令民、王吉印、杨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我行和被告孔令民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人民币26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酒水。被告王吉印、杨魁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借款2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孔令民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吉印、杨魁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令民、王吉印、杨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农商行与孔令民签订了借款26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75‰,到期日为2014年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酒水。同时,农商行与被告王吉印、杨魁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未予清偿。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孔令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吉印、杨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孔令民偿还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75‰计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吉印、杨魁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吉印、杨魁对孔令民的借款清偿后,有权向孔令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被告孔令民、王吉印、杨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贵审 判 员 马佳涛人民陪审员 陈兴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