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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冯毅与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毅,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冯毅,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鹏,兖矿集团铁运处保卫科职工。原告冯毅诉被告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毅的委托代理人乔玉栓、被告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毅诉称,2013年8月29日,全伟以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为由通过担保人焦鹏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借给全伟现金30000元,钱是通过被告焦鹏给付全伟的,全伟收到钱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本人全伟(370826197706304018)向冯毅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全伟,370826197706304018,担保人:焦鹏,37088319810408091Ⅹ,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全伟催要此款,全伟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但同样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鹏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六个月已过,我协助原告找到借款人把钱要回来。经审理本院认定,全伟以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由被告焦鹏作担保人向原告冯毅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焦鹏将现金30000元交给借款人全伟,全伟收钱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本人全伟(370826197706304018)向冯毅借款人民币现金30000.00(叁万元整),于2013年9月27日归还。借款人:全伟,370826197706304018,担保人:焦鹏,37088319810408091Ⅹ,2013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全伟、被告焦鹏催要此笔借款,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余欠12000元至今未有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29日由被告焦鹏签名担保、借款人全伟书写的借条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全伟以家中有事急需现金为由,于2013年8月29日由被告焦鹏作担保向原告冯毅借款3万元,余欠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借款人全伟书写的借据为证。被告焦鹏辩称担保期限六个月已过,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诉讼未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焦鹏在此笔借款中系保证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焦鹏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鹏偿还原告冯毅借款12000元,被告焦鹏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全伟追偿。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承担365元,被告承担22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光辉审 判 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张 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