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包家英与王信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家英,王信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尹同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10号原告:包家英,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霍德宁,和县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信方,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责人:盛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华佳科,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同伟,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章吉勇。原告包家英诉被告王信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被告尹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家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家英的委托代理人霍德宁、被告王信方、被告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佳科及被告尹同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家英诉称:2014年1月11日13时20分,王信方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线和县乌江镇濮集段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楼自然村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在该路口掉头行驶的尹同伟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同伟、翟玲森以及包家英从车内甩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因事故车辆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家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19115.68元(其中医药费118527.6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576元,误工费45500.17元,残疾赔偿金280646.40元,评残费1900元,交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03.20元;生活器具及餐饮费1802.30元)。被告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尹同伟应付事故主要责任;2、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70000元,其中含交强险3000元;已支付尹同伟车损费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认可15元/日;护理认可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日;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王信方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同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护理费120元/天过高,参照涉案地标准;营养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见质证意见,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生活器具费如有真实票据可以认可。原告包家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江苏省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包家英伤情、治疗情况及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陪护的事实;3、医药费票据72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包家英共支付医药费118527.61元;4、生活器具费及餐饮费票据7张,证明包家英在住院期间购置的器具及生活用品费1802.3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包家英支付鉴定费1900元;6、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包家英构成两处十级、一处八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营养期90天,护理费120天,后期治疗费7000元;7、上海天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及暂住证一份,证明包家英长期生活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长泾村64号105室。证明包家英务工月工资4500元左右,包家英伤后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8、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包家英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且与施德兵为夫妻关系;9、上海天泽精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离职证明各一份,暂住证一份,证明包家英丈夫施德兵为该单位员工,月工资为4500元左右,且证明包家英住院期间施德兵离职陪护的事实。同时证明夫妻双方长期居住在上海;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王信方具有适格的驾驶资质,事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11、保单两份,证明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12、户口簿及和县西埠镇腰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包家英有父亲包启道及一子施超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2、10、11无异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白蛋白费用不认可,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实为32天;3、餐饮费不认可,生活器具没有名称不认可;4、证据5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包家英未提供X光报告单,出院记录的病案材料未能反映肋骨骨折数量,包家英内固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6、对证据7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有异议,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签发时期为2007年,后面补充的日期为手写,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另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与工资表实际工资有出入,且包家英未提供伤后工资单以核实实际误工情况,还需提供纳税凭证予以佐证;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包家英为农业户口;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9、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证明。被告王信方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被告尹同伟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1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包家英系无偿跟乘尹同伟车,尹同伟对包家英不应负任何责任;2、证据2、3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证据4由法院核实;4、证据5无异议;5、证据6有异议,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重新鉴定,若两次结果一致,同意依法承担责任;6、证据7,营业执照无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暂住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有效期有异议,包家英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期为07年,需每年签发一次,包家英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续签记录;7、证据8无异议,但包家英实际生活在户籍地,赔偿标准应按安徽农村标准执行;8、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有作假可能需要公司派人出庭接受质询;9、证据10、11无异议;10、证据12无异议。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供(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伤者尹同伟已经法院判决,需按比例赔付。原告包家英、被告王信方及被告尹同伟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尹同伟向法庭提供(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尹同伟对包家英不承担任何责任。包家英在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范围内的82000元需支付30%给尹同伟。被告王信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包家英出示的证据2、10、11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才采信;对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尹同伟虽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对证据3,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材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包家英主张的2688元白蛋白是在门诊药店购买,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此款由王信方、尹同伟按比例负担。另有救护车费用850元应视为交通费。其中医疗费本院经核实确认为114989.61元,包家英实际住院32天;证据4包家英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鉴定费用为确定包家英经济损失的必要支出,应从交强险优先赔付;对证据6、7、8,9王信方、尹同伟及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其中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包家英受伤期间其丈夫施德兵请假陪护,同时有医院“证明”印证,按照施德兵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证据12,包家英父亲包启道为和县香泉镇腰埠居委会居民,已年满72周岁,其子施超现年11岁,均存在被抚养的需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对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尹同伟提供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尹同伟证明目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1日13时20分,王信方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S105线和县乌江镇濮集段自东向西行驶至金楼自然村路口处,因超速行驶,与在该路口掉头行驶的尹同伟驾驶的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尹同伟、翟玲森以及包家英从车内甩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包家英伤后当日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多发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肾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包家英于同年1月13日住院,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14989.61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信方、尹同伟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包家英不负责任。受和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包家英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其中“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远端、右肩胛骨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期住院行取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手术,评估为7000元。另查,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信方,该车在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案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起事故尹同伟已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王信方、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法院生效判决,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3.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支付包家英先予执行款7万元。事发后尹同伟已垫付包家英医疗费用3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信方、尹同伟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包家英身体受伤,鉴于王信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70%,又因包家英无偿搭乘尹同伟车辆,虽不能免除尹同伟的赔偿义务,但可在尹同伟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基础上适当减少20%的责任。对包家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4989.61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家英住院32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40元(32天×20元/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上述1-4项合计为124429.61元。此款由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7000元。5、误工费。包家英因伤误工,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休息300日,该期限已超出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80天,应按照180天计算误工期限,对其误工标准包家英主张按照其在上海市工作平均工资15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确定为27000元(180天×150元/天)。6、护理费。包家英主张按照其丈夫施德兵误工损失12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120天,本院确认为15480元(120天×129元/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包家英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二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80646.4元(43851元/年×20年×32%)。包家英有父亲包启道需要扶养,包启道现年72周岁,有四位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4元[(5725元/年×8年×32%)/4]。有一子名为施超,现年11岁,需要抚养费为18239.2元[(16285元/年×7年×32%)/2]。综上,包家英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2549.6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确定19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伤情住院情况,结合救护车接送费用,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包家英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包家英的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包家英主张28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0000元。上述5-11项合计为368929.6元。此款由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5万元。综上,人保财险锡山支公司共计赔付369951.45元(7000元+75000元+(124429.61元-7000元+368929.6元-75000元)×70%]。王信方需赔偿经济损失1882元(2668元×70%)。尹同伟需赔偿99532元(2268元×30%+(124429.61元-7000元+368929.6元-75000元)×30%×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家英经济损失369951.45元,扣除先行垫付70000元,还需赔付299951.45元;二、被告尹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家英经济损失99532元,扣除已垫付34000元,还需赔偿65532元;三、被告王信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包家英经济损失1882元;四、驳回原告包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包家英负担1200元,被告王信方负担300元,被告尹同伟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家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