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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潢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余海燕诉张学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燕,张学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潢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余海燕,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委托代理人余海军,男。被告张学堂,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七里岗村,现住河南省潢川县经济开发区。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燕委托代理人余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学堂于2010年在潢川县开发区开发“钓鱼村”商品房并对外销售,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钓鱼村”编号为路西第十户商品房屋一套,购房款为人民币14万元,购房款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并口头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交付房屋。交房期满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按合同履行。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购房款14万元;2、赔偿损失,即判令被告从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张学堂辩称,(一)我在承建“华夏花城”房屋时,开发商华夏公司承诺其房屋建好后给我一部分房屋让我出售,用于抵付所欠我的工程款,所以我才预先卖房子给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收了购房款,出具了收据。后来华夏花城不给房屋了,我也没房屋可卖给原告了。(二)原告没有给我那么多购房款,收据是原告让我按照14万元写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在潢川县开发区开发建设“钓鱼村”编号为路西第十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14万元;2、签订本协议时,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记载:收到余海燕购房款14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诉称,签订协议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协议签订一年内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无证据证明。但被告张学堂至今没有履行协议,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房可以交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堂所转让的房地产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其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4万元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作为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其支付利息的标准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加收罚息的办法支付,其支付利息的期间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给付那么多的购房款,收条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写的,由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34条第1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款(五)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堂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4万元,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并加收罚息的办法支付利息,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张学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