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童鹏、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童鹏,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责人陈正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雷,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玉叶,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燕。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锡臣。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鹏、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商初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童鹏、宋晓燕已提交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故该案涉嫌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48元,保全费1720元,免于收取。宣判后,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上诉称:童鹏、宋晓燕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受案回执在一审中未进行质证,原审据此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的诉讼权利,且童鹏、宋晓燕报案所指向的犯罪嫌疑人青岛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车公司)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均与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无关,原审认定本案涉嫌犯罪,进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童鹏逾期未偿还信达资产山东分公司的借款,宋晓燕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童鹏、宋晓燕共同答辩称:童鹏通过顺达汽车公司向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科园支行)贷款用于购车,该行将款项直接划至顺达汽车公司的账户,该公司交付车辆后,童鹏开始分期还款。2004年3月之前的贷款由童鹏将款项交给顺达汽车公司,由该公司将款还给中行高科园支行。2004年3月至2004年5月,根据中行高科园支行的要求,童鹏直接向该行还款,由该行在还款账户上进行扣缴。2004年6月之后的贷款,根据中行高科园支行与顺达汽车公司的要求,童鹏再次直接将款项交付顺达汽车公司,由该公司另行向中行高科园支行还贷。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纠纷,被上诉人一方以顺达汽车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永清路派出所报案,鉴于该派出所已受理被上诉人的报案,上诉人可在公安机关调查结束后,视情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延圆圆书 记 员 姜青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