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迟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6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迟某某,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3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6日被庆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山东省临沂市廖某处以每吨660.00元的价格分四次购买190吨元明粉。第一次在庆安县铁道北建材市场后院将元明粉翻包倒袋时,被绥化市工商局依法查处,将元明粉76吨予以没收。第二次在庆安县“嘉进”加油站南侧一库房内,二被告人雇佣工人以倒袋的方式,将元明粉装进总养分大于等于50%的硫酸钾袋内,冒充硫酸钾进行出售,以每吨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五常市杜家镇供销社孙某某38吨、五常市山河镇吴某某38吨,销售总价值125,400.00元。经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李某某、迟某某销售的硫酸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硫酸钾,价值为125,400.00元。案发后,销售出去的76吨及剩余38吨元明粉被庆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生产、销售假冒硫酸钾,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山东省临沂市廖某处以每吨660.00元的价格分四次购买190吨元明粉。第一次在庆安县铁道北建材市场后院将元明粉翻包倒袋时,被绥化市工商局依法查处,将元明粉76吨予以没收。第二次在庆安县“嘉进”加油站南侧一库房内,二被告人雇佣工人以倒袋的方式,将元明粉装入总养分大于等于50%的硫酸钾袋内,冒充硫酸钾进行出售,以每吨1,650.00元的价格卖给五常市杜家镇供销社孙某某38吨,五常市山河镇吴某某38吨,销售总价值125,400.00元。经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李某某、迟某某销售的硫酸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系假冒伪劣产品。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硫酸钾,价值为125,400.00元。案发后,销售出去的76吨及剩余38吨元明粉被庆安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违法所得125,400.00元被收缴。另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李在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甲)、修某某、付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凭证,手机短信内容,庆安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庆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主观犯意明确,生产、销售假冒硫酸钾,销售金额125,400.0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迟某某如实供述案件的事实,自愿认罪。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2,7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迟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2,7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三、对庆安县公安局扣押的114吨元明粉予以没收,收缴的违法所得125,4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庆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