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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8月19日被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至无锡市梁溪大桥附近,提供无锡市新区博客公寓某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后,让他人伪造了上述证件各1本。经鉴定,上述证件均系伪造。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魏某、李某、胡某、尤某、梁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照片,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款收条,借条,物证鉴定书,无锡市新区土地登记发证中心、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政策法规科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