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明兰诉孙奎、张国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孙奎,张国秀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李明兰,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孙奎,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林西县。被告张国秀,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奎,系本案被告孙奎。原告李明兰诉被告孙奎、张国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兰,被告张国秀的委托代理人亦即被告孙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孙奎、张国秀偿还尾欠原告运费款98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运费款部分属实,该运费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已偿还部分运费款,尚欠原告运费款36000元未付。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欠条一枚,证明2012年5月5日二被告尾欠原告运费款180000元,该款已偿还82000元,尚欠原告运费款98000元未给付。2、收据二枚,证明2012年7月27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矿渣款27000元。针对原告举证,二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偿还原告运���款144000元,尚欠原告运费款36000元。对证据2的关联有异议,该收据与本案争议的运费款无关,且原告没有给被告运输过矿渣。二被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1、收据三枚。2、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汇款单九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运费款144000元,尚欠原告运费款36000元。针对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为: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2012年8月15日的汇款单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偿还本案争议的运费款,是偿还其他期间的运费款,而2012年8月24日和2013年7月12日及2012年9月24日的三枚汇款单是偿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矿渣款。对其余汇款单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亦具合法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否认原告为其运输过矿渣,原告对其为被告运输矿渣的事实存在又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其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付给原告别的运费款,但被告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5日前原告为被告运输渣石,经双方清算被告累欠原告运费款180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条一枚,该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累计支付原告欠款144000元,尚欠原告运费款36000元。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给付尾欠运费款利息2分,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对其��息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针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9月24日、2013年7月12日四枚汇款单,总额49000元以及2012年5月24日、2012年6月6日、2012年8月9日三枚收据,总额25000元,以该四笔汇款及三笔收据款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其他期间运费款及垫付的矿渣款,该款与本案无关为由相抗辩,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否认原告有为其运输矿渣的事实存在,原告除其陈述外未能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累欠原告运费款18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案为凭,对180000元运费款虽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给付款82000元,并以该欠据向被告主张尚欠运费款98000元,因被告提供的三枚收据及九枚汇款单总计144000元,原告并不否认已收到,原告称该144000元收到款中有74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他期���的运费款及垫付的矿渣款,该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2012年7月27日两枚矿渣款收据相抗辩,但被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否认原告为其运输矿渣的事实,而该收据上又无被告方的签字、印章,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对已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累欠原告运费款180000元,已给付144000元,尚欠3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欠据上未有约定,口头约定被告又不予承认,且原告对其利息主张又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从原告诉讼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偿还尾欠原告运费款3600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承担1420元,二被告承担8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振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湛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