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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被上诉人冯小龙、王明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冯小龙,王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书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昱昊,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芳,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书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亮,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被上诉人冯小龙、王明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于2013年7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小龙、王明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梁书改各项经济损失15461.37元,赔偿杜昱昊各项经济损失49654.70元,赔偿刘振芳各项经济损失14125.69元,合计79241.76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冯小龙驾驶豫A/928**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城区解放路公疗医院门前时,与同向行驶梁书改、梁书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无责任。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梁书改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5426.37元。杜昱昊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10724.02元。杜昱昊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振芳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8365.69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梁书改所有的电动车车损为1075元。冯小龙所有的豫A/928**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冯小龙驾驶豫A/928**号轿车与同向行驶梁书改、梁书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小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要求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诉讼中,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撤回对王明亮的起诉,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该交通事故中王明亮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给冯小龙使用,王明亮对损害的发生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冯小龙所驾的豫A/928**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梁书改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5426.37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70元,住院44天,数额为44天×70元/天=30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数额为44天×70元=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44天×30元/天=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44天×20元/天=880元;车损1075元;请求交通费500元,应酌定为300元。以梁书改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5161.37元,应予以确认。杜昊昱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0724.02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42天,数额为42天×70元/天×2人=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42天×20元/天=84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杜昱昊Ⅹ级伤残,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杜昱昊Ⅹ级伤残,在精神上给杜昱昊造成严重的伤害,结合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请求交通费2000元,酌定为500元。以上杜昱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39154.7元,应予以确认。刘振芳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8365.69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70元,住院39天,数额为39天×70元=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9天×30元/天=11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39天×20元/天=780元;请求交通费500元,酌定为200元。以上刘振芳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3345.69元,应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梁书改各项损失15161.37元;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杜昊昱各项损失39154.7元;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振芳各项损失13345.69元;四、驳回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866元。由冯小龙负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交强险中不分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小龙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王明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梁书改、杜昱昊、刘振芳、被上诉人冯小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强险应否分项理赔。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交强险是国家设定的强制性险种,该险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是对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人的强制性救助,分项限额理赔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理赔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也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分项减少理赔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