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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祥、张玉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祥,张玉保,王令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兴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世祥。被告张玉保。被告王令军。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世祥、张玉保、王令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付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祥、张玉保、王令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世祥于2013年3月21日由被告张玉保、王令军作担保,从我公司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祥、张玉保、王令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昌乐农商行与张世祥、张玉保、王令军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壹佰壹拾柒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约定被告张世祥最高贷款余额为5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张世祥从原告处实际借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将4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世祥个人账户,约定的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人口登记索引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张世祥提供了借款,被告张世祥亦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张玉保、王令军作为联保小组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祥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期限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张玉保、王令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世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人民陪审员  徐世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