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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郭甲、郭乙等与于甲、于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甲,于乙,于丙,郭甲,郭乙,郭丙,郭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甲(系于丙之父),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乙(系于丙之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丙,学生。上诉人于丙法定代理人:于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甲(系受害人刘某某之长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乙(系受害人刘某某之三子),衡水市自来水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丙(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戊(系受害人刘某某之孙、郭金河之子),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甲、于乙、于丙因与被上诉人郭甲、郭乙、郭丙、郭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3)故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甲、于乙、于丙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郭甲、郭乙及其与被上诉人郭丙、郭戊共同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于丙无证驾驶其父母被告于甲、于乙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建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庄路段与由公路南侧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该公路的刘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1262013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在事故后入住故城县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医疗费81541.72元,医院建议回家休治,刘某某因病于2013年11月20日去世。另查明刘某某于1942年12月5日生,护理人其子郭乙系衡水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是2236.99元。被告于甲、于乙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郭戊是刘某某的孙子,是刘某某次子郭金河的儿子,郭金河于2006年3月份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某系行人,刘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于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于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被告于甲、于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每天50元/天×67天=335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9年=72729元;护理费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共4个月零20天即143天,135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143天=5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42元,共233147.72元。因被告于甲、于乙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被告于甲、于乙应赔偿原告郭甲、郭乙、郭丙、郭戊10000元+110000元+(233147.72元-120000元)×80%=210518.17元,减去已给付的20000元,为190518.17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甲、于乙赔偿原告郭甲、郭乙、郭丙、郭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90518.17元。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被告于甲、于乙负担。上诉人于甲、于乙、于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723元。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甲、于乙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住院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出院,其在出院后几个月后死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对其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第二次住院及以后发生的费用明显不当。刘某某是治疗终结后出院的,其第二次住院及以后的治疗费用不能确定与交通事故有关,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为郭乙及其收入依据不足,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鉴于上述事实,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发生医疗费38500元、护理费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上诉人依法赔偿数额为3573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万元,上诉人应再赔偿15723元。被上诉人郭甲、郭乙、郭丙、郭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确定了无争议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无争议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除“住院67天花医疗费81541.72元”和“护理人其子郭乙系衡水市自来水公司职工,月工资是2236.99元”外的其他事实。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护理费用如何认定;二、上诉人应如何赔偿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甲、于乙、于丙的代理人称:刘某某第一次住院42天,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应当按一人护理,按2012年农林牧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2天。被上诉人郭甲、郭乙、郭丙、郭戊的代理人称:刘某某住院期间实际上是由两三个人轮流护理的,因为医院不开具证明,所以只能按一个人来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郭乙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郭乙每月的工资是2236.99元,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按照郭乙的月工资收入来计算护理费赔偿金额,但我方现在同意一审判决计算的护理费数额,护理期限应该按照143天计算。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于甲、于乙、于丙的代理人除复述了上诉状中相应内容外,另称: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申请追加故城县人民医院为本案的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刘某某治疗期间没有及时为其转院治疗,存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于刘某某第二次住院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应支持,对于赔偿比例应按照主次责任,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共应再赔15723元。被上诉人郭甲、郭乙、郭丙、郭戊的代理人称:刘某某住院的时间病历上记载的很清楚,并没有两次住院,住院天数是67天。出院的时候并没有治疗终结,还需要复查,做手术及复诊,在治疗期间,也就是刘某某出院后的两个半月内,其因治疗无效死亡,这跟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系医疗机构及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应该就其主张举证,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刘某某神经性厌食跟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书中书写刘某某的死亡是因病,但是被上诉人在提起诉讼的时候描述刘某某死亡为“2013年11月20日因治疗无效去世”。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就是治病,所以上诉人应该对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刘某某住院67天,医疗费8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335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农民纯收入乘以9年共计72729元;护理费是5314元;精神抚慰金是50000元;交通费442元;应按照原审判决的结果处理本案,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护理费用如何认定的问题。受害人刘某某自2013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住院67天,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故城县医院的病历予以佐证,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某某仅住院42天,故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刘某某住院67天是正确的,期间一人护理合理合法。受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出院,故城县医院出具的病历中记载出院医嘱之一为“加强营养,继续鼻饲流食”,可见受害人刘某某出院时的状况还是比较严重的,并不像上诉人所说的已治疗终结,况且受害人刘某某当时已是71岁的老人,上诉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出院后确无需他人护理,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病历、年龄等综合情况,认定受害人刘某某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刘某某的护理时间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受害人刘某某去世共计143天,并依上一年度农林牧副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314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只应支持被上诉人42天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三上诉人应如何赔偿四被上诉人的损失的问题。首先应认定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是否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通过分析本案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可以看出,受害人刘某某出院时的状况还是比较严重的。依此可以认定,四被上诉人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故城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由故城县医院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城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如日后上诉人取得了故城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的证据,可依据本案的判决结果自行向故城县医院行使追偿权。其次应如何确定因受害人刘某某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15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72729元、护理费53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42元,共233147.72元,并依据法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0518.17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实际再应支付190518.17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因受害人刘某某出院后的费用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郭戊还有一个兄弟郭己(现已成年)是否必须参加诉讼的问题。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征求了郭己的意见,其表示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哥哥郭戊代为行使,被上诉人郭戊亦同意代郭己行使权利,待本案结案后,两人再就应得赔偿款进行分割。故郭己可不参加本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三上诉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芬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广永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