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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常凤鸣与贾寨村委会等确认公司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凤鸣,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民委员会,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凤鸣,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学峰,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树勇,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公社,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跃洲,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斌,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福明,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凤鸣与被上诉人山西兰花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寨煤业)、沁水县胡底乡贾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寨村委)、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科创)、阳城县皇城相府(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城集团)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前由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了(2012)沁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常凤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6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发回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沁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2013)沁民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常凤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凤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上诉人贾寨煤业委托代理人刘树勇,被上诉人贾寨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公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兰花科创委托代理人王雁冰,被上诉人皇城集团委托代理人卫福明、赵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20日贾寨煤业在沁水县工商局取得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1月21日贾寨煤业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股东为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股东会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常凤鸣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范小玲以货币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李金龙以货币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005年1月20日贾寨煤业在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县支行开立了验资帐户,在三位股东未向验资帐户转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县支行向股东出具了虚假的进帐单三份(常凤鸣450万元、范小玲25万元、李金龙25万元),2005年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沁水县支行为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出具了出资500万元的虚假资信证明书。同日,常凤鸣将虚假进帐单和虚假资信证明书交给李金龙,委托李金龙到晋城泰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验资,晋城泰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股东出具了出资50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2005年1月24日李金龙办理了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2005年4月8日、4月10日贾寨煤业召开了第二次、第三次股东会,决定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股东由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变更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2005年5月23日,贾寨煤业在沁水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5年8月1日、8月3日贾寨煤业先后召开了第四次、第五次股东会,决定股东由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变更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凤鸣、贾寨村委,2005年8月8日在沁水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06年12月8日常凤鸣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2006年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寨村委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常凤鸣,2006年10月27日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寨村委、常凤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常凤鸣承认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寨村委的股东资格,常凤鸣自愿退出股东会,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考虑到常凤鸣在公司设立时所作的贡献,公司给予常凤鸣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2006年11月1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协议作出(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5日,贾寨煤业召开了第七次股东会,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胜、贾寨村委法定代表人陈公社到会,未通知常凤鸣。该次会议形成以下决议:1、常凤鸣未能实际出资,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2、经《审计报告》、《验资证明》查明,公司实际股本金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300万元。经本次股东会决议,补充资本金500万元。其中,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充出资420万元,出资方式由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贾寨煤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贾寨村委补充出资80万元,出资方式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贾寨煤业的债权转借给贾寨村委,作为股权。3、补充出资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7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90%,贾寨村委出资8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0%。4、免去常凤鸣的董事职务。……2006年11月20日山西沁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贾寨煤业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前股东为:贾寨村委、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常凤鸣,变更后为:贾寨村委、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5月31日贾寨煤业召开了第八次股东会,贾寨村委将所持l0%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于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贾寨煤业100%股权。2007年11月18日贾寨煤业召开了第十一次股东会,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持l0%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于贾寨村委。2008年3月28日,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阳城县宏基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8月24日贾寨煤业召开了股东会,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所持90%股权(作价720万元)转让于贾寨村委。贾寨村委取得贾寨煤业100%股权。2009年10月9日贾寨村委将所持贾寨煤业l00%股权转让于兰花科创。2010年5月18日,阳城县宏基投资有限公司被投资人皇城集团解散并于2010年5月24日由阳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2012年5月4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市法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阳城县宏基投资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确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贾寨村委在再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据此裁定:一、撤销(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二、准许贾寨村委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审法院(2006)沁刑初字第92号判决认定,常凤鸣在公司成立后,分别于2005年1月24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2月4日三次往公司帐户注入资金500万元,该公司截止2006年5月,实有资本已达到5600余万元。又查明,2005年1月21日晋城泰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出资50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时,常凤鸣、范小玲、李金龙未向公司验资账户转入注册资本金。后原告常凤鸣以银行要求500万元资金进账转一下为由向王东虎借款,王东虎通过向马安阳借款等方式筹款500万元,并于2005年1月26日、2005年1月28日分别以邢小亮、王东虎为汇款人向常凤鸣个人账户汇款500万元。2005年1月24日从常凤鸣储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25万元,2005年2月3日从常凤鸣储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320万元,2005年2月4日从常凤鸣储蓄帐户转入公司基本帐户155万元,三次共转500万元。2005年2月4日,常凤鸣以贾寨煤业的股东退股为名将该500万元款转入了王东虎账户320万元,转入马安阳账150万元(其余30万元,常凤鸣以过年资金紧张为由向王东虎出具30万元借条,王东虎称该30万元常凤鸣从贾寨煤业公司账上支走,事实上常凤鸣是否取出该款无法查明)。再查明,依照贾寨煤业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范小玲、李金龙分别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范小玲、李金龙分别于2005年2月向常凤鸣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常凤鸣投资注册款贰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同年3月范小玲、李金龙分别向常凤鸣缴纳25万元现金,常凤鸣向范小玲、李金龙出具收条。常凤鸣未将该50万元股金计入贾寨煤业账目。原判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常凤鸣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常凤鸣在未向验资账户转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利用银行出具的虚假进账单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其根据银行要求向王东虎借款5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又立即将其中的470万元转出归还王东虎,剩下的30万元以个人名义向王东虎出具借条。虽然该30万元原告常凤鸣是否从公司账户取出无法查清,但原告常凤鸣于2005年3月收取范小玲、李金龙各25万元的投资款后,有义务将该笔投资款共计50万元及时转入公司账户,而常凤鸣所转出的470万元已超出其本人应缴纳的450万元数额,综上原告常凤鸣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据资本法定原则,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股东对于公司的最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常凤鸣未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系重大瑕疵出资,自始不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贾寨煤业股东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贾寨煤业、贾寨村委、皇城集团(宏基实业)退还其在贾寨煤业的20%股权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撤销是因为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阳城县宏基投资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依法注销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并非由于2006年10月27日阳城县宏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寨村委、常凤鸣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后,三方曾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意不能否认,就三方协议约定的”考虑被告(即本案原告)在公司设立之时所作出的贡献,公司给予被告各项合同补偿费用100万元,公司证照办理完毕,煤矿开工建设前支付”一项,不是对原告常凤鸣所享有的股权的确认,而是对原告常凤鸣所做工作的补偿性支付,因确认该调解协议的(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被法院撤销而失去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仅在三方自愿履行的基础上有效。对该100万元补偿款,因原告常凤鸣在诉讼中未提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起诉。最后,关于贾寨煤业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的效力及是否可撤销问题,原判认为,在原告常凤鸣不具有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贾寨煤业于2006年11月5日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无论是基于原告常凤鸣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还是基于之前三方达成的”常凤鸣自愿退出股东会”协议而未通知常凤鸣参加会议而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均并非无效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期限是60日,主体应为股东,本案中原告常凤鸣不具备股东资格和身份,且2006年11月5日贾寨煤业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形成决议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60日之期限,故原告请求判决撤销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议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凤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常凤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实际投资,应具有股东资格。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自始不具有股东身份与资格”与客观事实不符,与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证据完全矛盾。第七次股东会单方取消上诉人股东资格显然违法,二审应认定无效。二、本案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非行使撤销权,不适用60日时效,即使适用60日时效,本案仍在60日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常凤鸣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九份原审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成立沁水县贾寨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前期共投资600万元,故常凤鸣具有股东资格。被上诉人贾寨煤业与兰花科创质证认为以上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质证。贾寨村委质证认为600万元的收据是虚假的。皇城集团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出资的多少。本院认为以上上诉人提供的九份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沁水县人民法院(2006)沁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的认定互相矛盾,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常凤鸣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亦是取得公司股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上诉人常凤鸣在未向验资账户转入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利用银行出具的虚假进账单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证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其根据银行要求借款5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又立即将其中的470万元转出归还借款,剩下的30万元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出具借条。虽然该30万元上诉人常凤鸣是否从公司账户取出无法查清,但上诉人常凤鸣于2005年3月收取范小玲、李金龙各25万元的投资款后,有义务将该笔投资款共计50万元及时转入公司账户,而其却未将该5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且上诉人常凤鸣所转出的470万元已超出其本人应缴纳的450万元数额。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常凤鸣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处以刑罚。故上诉人常凤鸣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关于贾寨煤业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的效力问题,贾寨煤业于2006年11月5日召开的第七次股东会,是基于常凤鸣未按照约定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2006年10月27日三方达成”常凤鸣自愿退出股东会”协议、本院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6)晋市法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未通知常凤鸣参加会议的,其决议内容均未违反任何法律及行政法规,并经工商行政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故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常凤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