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6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孟基水强迫卖淫罪,孟基水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6798号罪犯孟基水,现押浙江省第一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作出了(2004)丽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基水犯强迫卖淫罪、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于2007年9月、2010年6月、2012年9月共减刑三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一监狱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孟基水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孟基水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基水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2年度、2013年度记功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十年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孟基水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基水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