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占荣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掖市分行、俞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俞雄林,杨如林,杨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占荣,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林山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69********。委托代理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负责人任明宽,该行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082884-3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号。委托代理人李秀梅,该行民乐县支行业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李耀宏,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俞雄林,男,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林山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607115117.一审被告杨如林,男,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林山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6909125113.一审被告杨玉平,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新天镇林山村*组。身份证号码:622223196510035132.上诉人赵占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一审被告俞雄林、杨如林、杨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福,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梅、李耀宏,一审被告杨如林、杨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俞雄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杨如林、杨玉平、赵占荣、俞雄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的期间范围内,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成员以其他成员为保证人。2010年10月22日联保小组成员赵占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赵占荣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农业经营合同,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赵占荣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赵占荣按期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从2011年7月22日一直没有还过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占荣还清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及罚息4169.39元,并延续计至还清本日止,以上暂计34169.39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起诉时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现要求被告赵占荣再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9090.9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如林、杨玉平、赵占荣、俞雄林签字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行为。原告与杨如林、杨玉平、赵占荣、俞雄林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赵占荣作为借款人,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杨如林、杨玉平、俞雄林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占荣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占荣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杨如林、杨玉平、俞雄林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如林、杨玉平、赵占荣、俞雄林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2012年3月15日前的利息和罚息4169.39元,合计34169.39元;二、被告赵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分行贷款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9090.96元,并承担2013年10月21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三、被告杨如林、杨玉平、俞雄林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杨如林、杨玉平、赵占荣、俞雄林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占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银行违规发放贷款的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三万元贷款,并由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这一认定错误。该笔贷款是俞雄林与被上诉人协商沟通一致后,以上诉人等三人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贷款3万元,所贷款款项9万元全部归俞雄林占有使用。(二)、原判决对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在这笔贷款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个联保成员确实组成过联保小组,但是该联保协议上的四名成员签名均不是各成员亲自签署的,故该协议效力尚不能确定。另根据联保协议各成员只对本小组内以自己名义所贷款项不能偿还时,由其他成员连带承担偿还责任,并不是各成员以自己名义贷款后,贷款却由银行交付于他人使用,而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仍由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这种结果。(三)、原判决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地分析和使用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中有以下不足: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真实,联保成员的签名不是亲自签署的。2.“贷款借据”上诉人并未签字,条据上的签名乃是俞雄林所为。3.关于俞雄林夫妻的证言使用不详细,原审法院对其证言的具体内容并未加以说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经质证,上诉人赵占荣及一审被告杨如林、杨玉平对以上证据上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赵占荣作为借款人,由一审被告杨如林、杨玉平、俞雄林作为保证人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担保借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及各一审被告对贷款申请表上的各自的签名提出异议,即使该申请表上的签名并非各贷款人本人所签,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本人没有在联保协议及贷款合同上签名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贷款未交给其本人,而是由一审被告俞雄林支取并使用,其不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的理由,根据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贷款人为上诉人,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被上诉人已将贷款打入该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上诉人将其银行卡或存折交由俞雄林,俞雄林将该贷款支取使用,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对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署名为俞雄林的证明,以证明贷款人及使用人为俞雄林,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赵占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