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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执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关于胡晓雨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晓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广刑执字第645号罪犯胡晓雨,男,生于1992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2010)什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2011)德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判决,撤销什邡市人民法院(2010)什邡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胡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诉人胡晓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4年9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晓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该犯2013年3月21日,主动对缝纫机进行保养,确保了机器的正常使用;2013年5月10日,主动对车间劳动机位进行打扫,确保了车间卫生整洁。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获得标准分185分。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晓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胡晓雨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龙某某、舒某等人的证词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晓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对罪犯胡晓雨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晓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四年十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顺波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吴显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