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穆德海与穆世仓、杨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德海,穆世仓,杨有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穆德海,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世仓,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被告杨有山,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穆德海诉被告穆世仓、杨有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世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德海诉称:2013年2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装载机转让于第一被告,2014年2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由第二被告当担保人,同时由第二被告签名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00000元。原告穆德海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款100000元及原、被告就形成的合同达成了保证条款;2、担保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杨有山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用自己的机械设备抵债。被告穆世仓未作答辩。被告杨有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0月,原告将一辆“常林”牌装载机以与2100方水洗沙交换的方式转让给我,折合人民币52500元,12月份,原告和穆世仓将该车开去损坏了,我修理后仍不能使用便买了。本来承诺2100方沙子让原告在2013年度拉走,但被告嫌沙子不好就没有拉,又说到2014年再拉,我又给承诺加上几百方沙子,共计再给原告3000方,原告自己给沙子定了价,但仍然没有拉。我现在只同意让原告拉3000方沙子。被告杨有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担保书来源于两被告签字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一辆“常林”牌装载机转让给被告杨有山,约定由被告杨有山在当年给原告2000方水洗沙子。因原告与被告杨有山不熟悉,遂以被告穆世仓为买受人,被告杨有山为担保人。后因故原告未能从被告处拉到沙子,被告杨有山遂承诺给原告3000方水洗沙子,原告以当年的沙子市场价将3000方沙子作价100000元,依然以被告穆世仓为欠款人、被告杨有山为担保人,并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担保书各一张,约定于同年4月20日还款。到期后,两被告推诿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并就价款作出新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以物抵债,应予认可,但若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抵债物,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为被告杨有山,对欠款的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被告穆世仓以欠款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实为对该笔欠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穆德海提供3000方水洗沙子,逾期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则由被告杨有山向原告穆德海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穆世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穆世仓、杨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学贵代理审判员 蔡 非人民陪审员 何万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