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石玉敬与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石玉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706852800394。法定代表人:邵子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春。上诉人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鹏,被上诉人石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玉敬诉称,原、被告签订了玲珑镇政府院墙基础砌石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至工程完工,被告支付了2.7万元,尚欠23326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持原告剩余工程款233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已支付2.7万元属实,原告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亦正确。但原告拖延工期、丢失被告电缆,另有其他应付给被告的款项,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被告同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承包玲珑镇政府的部分建设工程。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玲珑镇政府东围墙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玲珑镇政府东围墙基础工程;基础以下60元/每立方米,基础以上65元/每立方米;工程所用机械被告负责搅拌机、小铁车,其余工具由原告负责,工期为45天,拖延工期一天罚500元;原告进入工地为开工日期(2010年4月5日);合同自签订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子刚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5月31日完工,被告工地负责人姜站堂为原告出具了验收明细单。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15日以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及邵子龙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326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邵子龙的起诉。被告对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及已支付给原告27000元无异议,但提出以下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1、原告砌墙未用水泥勾缝,被告另外找人施工的费用;被告为原告抽水所用抽水机加油的费用;原告租赁被告脚手架的费用;被告提交了其与玲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决算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明上述费用,主张应予扣除;原告不认可上述费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中亦没有明确规定。2、原告施工期间丢失被告电缆一条,价值6000元,亦应扣除;对此,被告不能提供报警记录,仅提供了玲珑镇政府的证明,原告不予认可。3、原告拖延工期1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罚款5000元;原告认可交工日期是2010年5月31日,但主张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停工10多天,故不同意罚款。对此,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记工单证明停工情况,被告认为记工单能证明实际交工时间,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拖延工期。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是干清工,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明确写明开工日期4月5日,工期45天,而实际原告交工日期是5月31日,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罚款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过错导致停工10多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合同第4条约定由被告确保水、电、料供应正常,其他项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丢失电缆一条,应由原告赔偿,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报警记录,仅提供玲珑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石玉敬工程款18326元。二、驳回原告石玉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59元。宣判后,上诉人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玲珑镇政府东围墙基础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审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搅拌机、小铁车工具的使用,其余工具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这意味着该承包建设工程除了以上约定的工具由上诉人负责提供以外,被上诉人自行负责其他建筑用具。事实上,在工程施工中,被上诉人没有自行提供脚手架,该脚手架是由上诉人提供,因使用该脚手架的费用一审中上诉人也已提供相关决算报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因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的,该款足以抵消上诉人的工程款。2、同样,被上诉人砌墙时未进行水泥勾缝工序,也是由上诉人雇佣他人抹缝而先行垫付相关材料及人工费用;以及上诉人为了工程利益而为被上诉人抽取工地积水的费用,也足以抵消上诉人的工程款。3、关于工地电缆丢失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之日起,该施工场所已经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管理、掌控。施工场地财物的毁损、丢失的风险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当地发包方玲珑政府出具电缆丢失的书面材料及价款证明足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报警记录为由不予认可财物失窃的事实,因财物失窃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利益减少而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坚决不能认可。被上诉人石玉敬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被答辩人上诉称:“在工程施工中,脚手架是由上诉人提供,使用脚手架的费用是上诉人垫付的”属编造事实。因为答辩人承包的是围墙基础工程,施工根本不需要脚手架,不存在垫付费用问题。2、答辩人承建的基础工程,没有约定用水泥抹缝,工程完工后也经被答辩人验收合格,被答辩人是否雇人抹缝,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即便确实雇人抹缝了,费用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关于抽水费用,由于工地积水造成答辩人无法施工,被答辩人有义务保证施工条件,抽水的费用应自行承担。3、关于电缆丢失问题,因为电缆不在答辩人的掌控下,所以是否丢失,答辩人并不知情,即便真的丢失,责任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同时,被答辩人关于赔偿电缆损失的主张,与本案已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2、上诉人所主张的抹水泥缝的费用、抽水的费用、脚手架费用、丢失电缆的费用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如果不计算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应扣除的各项费用,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为18326元。上诉人主张抹水泥缝的费用、抽水的费用、脚手架费用、丢失电缆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抹水泥缝的施工项目和费用,未约定抽水的费用,也未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使用脚手架的充分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电缆的赔偿问题,因合同第4条约定由上诉人确保水、电、料供应正常,上诉人应对供水、用电设施确保安全,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发生了电缆丢失,也不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招远市亚细亚工程电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