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卢万江、黄诚幅等与韦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韦敏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97号原告卢万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黄诚幅,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陆涛,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韦生勇,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告韦勇洪,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上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华,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敏,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天峨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万江等五人诉被告韦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正清,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华,被告韦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厦水泥公司)的原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2013年12月原告得知巴马法院依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巴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了广厦水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巴马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607010.03元(账号为:21×××80,户名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法院查封错误,该笔款项并非广厦水泥公司所有,法院不应查封该笔款项。以上账户是原告与广厦水泥公司原股东(苏邦权等22名股东代表公司职工)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开设的专户,账号里的存款500万元是股权购买方陆晖等在与广厦水泥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广厦水泥公司所有职工(股东)股权转让款,该笔款项属于广厦水泥公司所有职工出让股权的对价,并不属于巴马广厦水泥公司所有。因涉及到广大职工的利益,为稳定职工情绪,在巴马县人民政府协调安排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由巴马县人民政府、股权买卖双方、广厦水泥公司四方约定以广厦水泥公司的名义开设四方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保管股权转让款,在股权过户登记给股权受让方及公司相关财产和手续交接完成后,该笔款项再分配原告及公司所有的职工(股东)。如今,原告等237名职工的股权已转让登记给陆晖等三名新股东,只因公司原高管经营手续没有交接完成,新股东不同意原股东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分配才保管至今。虽然该笔款项在广厦水泥公司名下,但实属原告及其他237名公司原股东出让股权的转让款,法院误将原告的存款当作广厦水泥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与广厦水泥公司纠纷与原告无关联,被告请求法院冻结的账号21×××80中的存款并非广厦水泥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冻结错误。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为了维护原告及公司原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巴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行账号为:211×××80账户中的存款3607010.03元冻结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巴马法院(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法定程序提起执行异议,但被法院驳回,现依法提起诉讼;2、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3、《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纪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他股东将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500万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给陆晖等三股东的事实,5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4、电脑咨询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现股权已转让给新股东,已变更登记完毕;5、巴马公信局出具《关于广厦水泥共管账户存款的说明》、巴马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12]121号文件、巴马广厦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转让股权在工行所存的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原告及全体股东所有,并非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巴马县人民政府对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领导工作小组,巴马县公信局为小组的主要领导部门,其出具的证据有证明力;(3)、法院查封500万元存款是原告股权转让款的事实;6、工商银行存款单、法院查封账号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新股东已按股权转让协议把股权转让金汇入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该款属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并非公司财产。查封账号清单反映了该账号所获得的款项只有2013年6月5日,别的没有出入,证明是股权转让款。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巴马法院作出的(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合法,执行正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5、6号证据有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侵犯了债权人权益,债务的转让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本案涉及债务的转让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是违法的。对第5份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内容自相矛盾,并是广厦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广厦公司本身出具的证明,具有父亲给儿子作证和自己给自己作证的情形,不能采信。对第6份证据认为,证据不能证实是股权转让,即便是股权的转让,按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按法律规定,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6份证据及第5份证据中的巴马县人民政府巴政办发[2012]121号文件,被告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这些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合法的,证据的取得并不违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对第5份证据中巴马公信局出具的《关于广厦水泥共管账户存款的说明》和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目的在于说明法院查封账户中的500万元存款是原告及全体股东所有,并非巴马广厦水泥公司财产,但该二份证据均不足于证实法院冻结账户中的存款是原告等全体股东所有。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6日在巴马瑶族自治县成立,是由原国有企业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购买全部国有产权组建形成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巴政函[2005]98号批复,公司设立股东22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50人,因此公司章程规定从全体股民中无记名投票选出股东代表22人,将全体股民入股的500万元资金按比例记入22名股东代表名下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中五原告是无记名投票选出股东代表22人中的5人。由于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亏损,债务负担重,于2012年8月1日全面停产。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全部股权按原值对外转让。公司经与陆晖协商达成协议,于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公司将全部股权以人民币500万元转让给陆晖。陆晖于2013年6月5日按协议将1500万元(含职工股金、身份置换补偿金、养老统筹金、工伤、生育、失业保险金等)通过银行支付给公司,公司以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巴马支行设立账号为:21×××80内存入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敏(本案被告)与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于2013年9月29日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县支行账号为:21×××80的账户(下称“780账户”)中的存款1395000元,同年12月5日裁定冻结上述账户中的存款3607010.03元。案外人卢万江、黄芳、黄诚幅、陆涛、韦勇洪、韦生勇、黄玉国等七人于2013年12月19日主张“780账户”中的存款是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举行异议听证,依法进行审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所扣划和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存款,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账户中的存款是案外人的财产,应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与陆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的所有债务由陆晖清偿,但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韦敏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被执行人与陆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被执行人所有债务由陆晖清偿,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韦敏的债务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案外人有责任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裁定扣划和冻结“780账户”中的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卢万江、黄玉国、黄诚幅、陆涛、韦勇洪、韦生勇、黄芳等七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案继续执行。案外人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五人收到本裁定书后,认为(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和停止对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马支行账号为:21×××80账户中的存款3607010.03元冻结执行。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案主要焦点是:1、以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在巴马县工商银行设立的账号21×××80中的存款3607010.03元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请求停止冻结执行是否有依据?2、原告认为巴马法院(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错误,是否有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敏与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所扣划和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账户存款。原告主张该账户存款500万元为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账户中的存款是其财产。该款实为2006年11月16日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由原国有企业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职工出资购买全部国有产权组建形成的,是全体股东的出资总额,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全部股权按原值转让给陆晖等新股东,该股权对价转让所得款500万元,应属于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而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原告主张该款是其所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本案被告韦敏的债务是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其所有的债务由陆晖清偿,但没有征得作为债权人的韦敏同意,该约定对债权人韦敏是没有约束力的。故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3)巴法执字第28-5号的执行裁定扣划和冻结巴马广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780账户”中存款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款为其所有,认为法院冻结错误无依据,请求停止冻结执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万江、黄诚幅、陆涛、韦生勇、韦勇洪负担。(已纳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审 判 员 温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覃荣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