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刑执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胡天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天水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驻刑执字第1307号罪犯胡天水(别名胡立冬),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天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罪犯胡天水于2011年8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于2014年9月5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天水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8日,罪犯胡天水伙同他人先后将沈丘县女青年孙某某、登封市女青年薛某某等人组织到新蔡县城胡天水住处,后又将她们带到一旅馆内进行多次卖淫。罪犯胡天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胡天水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天水减去刑期十一个月。刑满日期: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王树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