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兵水,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在北京的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脑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门诊放疗,为降低费用,刘某甲通过医院附近墙壁找到一提供假病历和发票的电话号码并联系对方(身份待查),对方按刘某甲的要求制作了患者姓名为张某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88747.98元,刘某甲支付对方4000元。后刘某甲从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取医疗补偿金34270元。经查,在此期间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未有住院记录。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的岳母戴某在合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脑梗塞,为降低费用,刘某甲通过医院附近的墙壁找到一提供假病历和发票的电话号码并联系对方(身份待查),对方按刘某甲的要求制作了患者姓名为戴某的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23994.07元,刘某甲支付对方5000元。后刘某甲叫其岳父张某甲向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该套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后发现系伪造票据,遂未将该笔医疗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发票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疗补偿金为72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34270元退还给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张某乙在北京的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治疗脑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门诊放疗,为了治疗费用,刘某甲通过医院附近墙壁找到一提供假病历和发票的电话号码并联系对方(身份待查),对方按刘某甲的要求制作了患者姓名为张某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三0七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发票,发票金额为88747.98元,刘某甲支付对方4000元。后刘某甲从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骗取医疗补偿金34270元。经查,在此期间张某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七医院未有住院记录。2、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的岳母戴某在合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脑梗塞,为降低费用,刘某甲通过医院附近的墙壁找到一提供假病历和发票的电话号码并联系对方(身份待查),对方按刘某甲的要求制作了患者姓名为戴某的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23994.07元,刘某甲支付对方5000元。后刘某甲叫其岳父张某甲向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申请报销。宿松县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在审核该套资料时发现资料有伪造嫌疑,后发现系伪造票据,遂未将该笔医疗补偿款拨付,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发票按照医疗保险的支付规定,可领取的医疗补偿金为7277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34270元退还给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刘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宿松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刘某甲具备适宜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甲、刘某乙、戴某、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住院治疗费用报销单据,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的报案材料、证明、收条,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第二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退还全部骗取的医疗补偿款,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社区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