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胡在明与胡文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在明,胡文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胡在明,无业。委托代理人陈震南。委托代理人华芸。被告胡文元。原告胡在明与被告胡文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南、被告胡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在明诉称,2013年4月11日因工作琐事与胡文元发生纠纷,期间被胡文元打伤致左侧髌骨骨折。对于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已经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325号案件判决处理。现要求胡文元赔偿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4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及伤残赔偿金65076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16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01493.58元中的70%,即71045.5元。被告胡文元辩称,胡在明的左侧髌骨骨折系自行跪伤,请求驳回胡在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在明曾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文元赔偿其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躺椅使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650.26元。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查明:胡在明与胡文元系无锡市正力机械厂工友。2013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即相互撕扯扭打,致胡在明受伤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治疗。认定:胡在明与胡文元为琐事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妥善的方式进行解决,而采取相互扭打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在扭斗过程中,胡文元的动作更为激烈、致害性更大,造成了胡在明左髌骨骨折这一较重的伤势,过错相对较大。胡文元应对胡在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胡在明自负30%的责任,扣除胡文元已预先赔偿的10000元,胡文元还应赔偿胡在明1655.18元。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3月9日,胡在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拍片,花费拍片费115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胡在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进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5233.33元。诉讼中,胡在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赔偿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8月14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远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在明本次损伤致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胡在明伤后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为宜。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远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胡在明与胡文元为琐事发生扭打,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业经本院(2013)惠民初字第13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胡文元承担70%的责任,胡在明承担30%的责任。胡在明主张其花费拍片费115元、医疗费5233.33元,共计5348.33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在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元/天,住院8天,合计144元。胡在明主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胡在明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元。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胡在明主张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符合无锡当地生活水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胡在明未提供其2013年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565元计算,即43565元/年÷365天×150天=17903.42元。胡在明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胡在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500元。胡在明的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2541.75元,应由胡文元承担70%计6477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胡文元承担。据此,胡文元应承担赔偿款共计6827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在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279.23元。二、驳回胡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元,鉴定费2498元,共计2853元,由胡在明负担111元,由胡文元负担2742元(该款已由胡在明预交,胡文元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胡在明,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严庆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方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