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朱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乙,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2014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乙的兄弟朱某丙在三门县浦坝港镇坑林村自己家门口,因浇水泥地问题与朱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把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朱某甲头部,致朱某甲多处头皮裂伤,长度累计达10.3cm,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在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713.59元,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4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汤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13.59元、护理费1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744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17683.59元,被告人朱某乙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九分。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菁优人民陪审员 金湘华人民陪审员 林根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