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霸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于学富、何福荣与杨建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富,何福荣,杨建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于学富,联系电话。原告何福荣(兼原告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于学富之妻。被告杨建新,联系电话。原告于学富、何福荣与被告杨建新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荣兼原告于学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胜芳镇建新家具厂,二原告自2014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3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建新给付二原告工资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二原告是被告处的工人,下欠二原告工资未付,因经济原因无力支付。在庭审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霸劳人调仲不受字(2014)第6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劳动报酬纠纷劳动局不予受理。2、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的记工条4页(内容略存卷)金额为39869元。证明目的为,被告在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4日应给付二原告工资39869元。3、2014年5月至7月二原告支取生活费收条3份,金额为10000元。证明目的为,原告支取生活费10000元。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实际下欠二原告29869元工资未付。被告杨建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对二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杨建新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7月4日期间,二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胜芳镇建新家具厂工作,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986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原告付出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杨建新下欠二原告劳动报酬298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于学富、何福荣工资29869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杨建新承但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会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