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王某甲,男,198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女,1993年3月23日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赤峰市,住南乐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6月17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因生活环境不同且存在民族习惯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将婚生儿子的民族由蒙古族变更为汉族。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6月17日在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8月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已生育了一子,原、被告已经组建成完整的家庭。现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无法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更改儿子王某乙民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任留柱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