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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殷云祥与郑红、顾祝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云祥,郑红,顾祝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殷云祥。被告郑红。被告顾祝余。原告殷云祥与郑红、顾祝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顾祝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云祥诉称,两被告的亲戚顾春燕、顾国富做生意急需资金,由两被告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现借款人顾春燕、顾国富夫妻俩无法查找下落,故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红、顾祝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借款人顾国富、顾春燕向原告殷云祥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郑红、顾祝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原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将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划掉,在其下面写上“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并由顾国富、顾春燕、顾品华、顾祝余在修改空白处签名。对此原告陈述顾国富、顾春燕为借款人,顾品华、顾祝余为担保人。原告殷云祥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郑红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殷云祥认可该款利息按约计算已支付至2014年3月4日,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顾国富、顾春燕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郑红、顾祝余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郑红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殷云祥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郑红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红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郑红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和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并陈述将保证人由顾祝余、郑红变更为顾祝余、顾品华,原告要求被告顾祝余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顾祝余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在重新约定借款期限时也签名确认。原告和被告顾祝余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且原告殷云祥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殷云祥有权要求保证人顾祝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殷云祥要求被告顾祝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祝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殷云祥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殷云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顾祝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蒯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