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申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伊宁县洪潮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洪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申字第1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则克台镇。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西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宪峰,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县洪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县。法定代表人:许举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洪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旭东,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伊宁县洪潮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洪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3)伊州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钢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手写质量约定部分,原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判认定抽样封存的钢锻不是洪潮公司所提供是没有依据,认定钢锻与磨球不是一种产品,有悖鉴定结论。本案二审期间严重超审限,主要的证据未当庭质证,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29日,再审申请人兴钢公司与被申请人洪潮公司签订一份钢锻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洪潮公司)货物到达乙方(兴钢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签字盖章合同生效。2010年5月7日,兴钢公司将洪潮公司提供的钢锻4.24吨填补入磨机使用,至5月29日磨机运转正常,5月30日至6月30日,兴钢公司发现磨机二仓、三仓隔仓板篦缝中嵌入钢锻碎渣,致隔仓板堵塞,通风不够,出粉量减少,磨机出现饱磨现象。为此兴钢公司先后多次停机进行检查。兴钢公司认为是洪潮公司于2010年5月3日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所致。2010年7月6日,兴钢公司申请新源县公证处现场监督,由新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兴钢公司处未使用的钢锻进行了现场抽样并贴封,洪潮公司未到现场。本案争议焦点是洪潮公司是否对因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兴钢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洪潮公司与兴钢公司签订的钢锻买卖合同看,双方对货物的质量标准在打印的合同文本中没有约定。兴钢公司后在打印合同文本中手写添加了质量标准系单方行为,且洪潮公司不予认可,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妥。虽然洪潮公司与兴钢公司均认可2008年至2010年5月3日前,兴钢公司使用的钢锻系由洪潮公司提供,但兴钢公司在原审起诉中称其于2010年6月30日重新订购钢锻投入生产。2010年7月6日,新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新源县公证处的监督下,对存放在兴钢公司库房内的钢锻进行了抽样贴封,此时兴钢公司已从他处订购了钢锻。此次公证及抽样的整个过程,洪潮公司未参与,也无证据证明兴钢公司通知洪潮公司参加,此次公证和抽样程序存在瑕疵,且兴钢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18日装入仓内的钢锻数量超过2010年5月3日洪潮公司提供给兴钢公司10.04吨的数量,故无法判定抽样封存的钢锻系洪潮公司2010年5月3日所提供。关于是否认定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2011)质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的问题。原一审法院委托该研究院检测的钢锻系2011年9月26日由新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兴钢公司仓库内抽样封存的,而非原一审认定的系2010年7月6日由新源县公证处公证、新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贴封的钢锻。此时因兴钢公司已从他处购入钢锻投入生产,且新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抽检过程没有工作记录,故无法证明送检的钢锻为洪潮公司2010年5月3日所提供。从鉴定书的内容看,由于委托方没有提供磨球的具体牌号,该院以GB/T17445—2009《铸造磨球》标准对送检钢锻进行了鉴定,洪潮公司否认钢锻与铸造磨球系同一产品。兴钢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钢锻与铸造磨球系同一产品,原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兴钢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二审期间本案严重超审限,主要的证据未当庭质证,经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及所作的鉴定意见分歧很大,需做进一步查证工作,原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程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兴钢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17日、18日交班记录表,原审法院亦已经过当庭质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兴钢公司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兴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伊犁兴钢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郭长安代理审判员 塔依尔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