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王某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代某甲,王某,代某乙,毛某,郑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06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管规定,情节严重,于2014年4月15日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后执行逮捕。2014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甲,男,1993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3年12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8日被逮捕并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乙,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5月8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男,1995年6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14年5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代某乙、毛某、代某甲、郑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以及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晚,在铜陵县江南文化园和悦轩酒店外,被告人胡某甲、王某、代某甲、代某乙、毛某、郑某等,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取拉拽、殴打、抱、咬等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四名公安人员轻微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已被撤销缓刑,又犯新罪;被告人代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陶然亭主要辩护意见:一、公安人员依法执行抓捕逃犯,但没有及时出示警官证,执行的方式值得商榷,处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二、被告人胡某甲知道��安上网追逃,也想待婚期过后主动投案,没想到当时被发现抓捕,一时碍于面子而抗拒抓捕,其主观恶性一般。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请求法庭给予适当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18时许,铜陵县公安局五松派出所民警刘某、周某及辅警张某甲、张某乙依法履行职责,在铜陵县和悦轩酒店抓捕网上逃犯胡某甲。在民警刘某、周某先后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及口头告知正在依法执行公务后,胡某甲极力反抗抓捕,殴打、咬伤周某、张某乙,并指使在场的被告人王某、代某乙、代某甲、毛某、郑某等人围堵、拉拽四名公安人员,阻碍公安机关正常执行公务,致使胡某甲短暂脱离公安人员控制后被抓获;同日,王某、代某乙、代某甲、毛某被抓获归案;郑某于同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四名公安人员伤情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代某甲、王某、代某乙、毛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周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和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逮捕决定书(审批联及回执)、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代某甲、王某、代某乙、毛某、郑某明知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仍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抓捕逃犯,程序合法;且已考虑到当时特定时空环境因素,实行人性化执法;辩护人陶然亭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在城市繁华地段,公然暴力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致多名公安人员身体轻微伤,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均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所起作用相比较大,被告人代某甲、王某、代某乙、毛某、郑某所起作用相比较小,各按其罪责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二次被判刑,现又重新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陶然亭提出被告人胡某甲主观恶性一般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陶然亭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现已被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故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代某甲在前案被依法取保候审期限内,又���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现前案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故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某乙、毛某无前科、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毛某能够主动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四、被告人代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