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孝富、申来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孝富,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申来全,居民。被告:丛相术,居民。被告:王连富,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农商行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各借款人在各自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及期间内发生的相应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孝富于2011年6月20日向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月利率9.99083‰,按季结息。借款发生后,截止到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孝富共支付利息35000元,未偿还本金。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催收,被告徐孝富至今未还,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已由我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以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19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8日)及此后新生的利息。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作为共同保证人,与安丘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各借款人在各自核定的最高额贷款额度内,可循环申请使用其确认的相应的信贷资金,其中被告徐孝富的最高贷款额为30万元。在此期间内,四被告在安丘信用社各自发生的相应借款,其他人对该借款形成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相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约定发生借款后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6月20日被告徐孝富向安丘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至2012年6月15日,月利率9.99083‰,按季结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孝富已偿还利息35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偿还,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7月8日,原告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安丘信用社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承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徐孝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319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8日)及此后新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到庭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清晰,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孝富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亦未尽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安丘农商行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徐孝富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孝富追偿。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孝富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1991元,共计43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孝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徐孝富、申来全、丛相术、王连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