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精特一帆数控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宁波精特一帆数控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514号原告: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通宽。被告:宁波精特一帆数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鑫森。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精特一帆数控制造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纷一案中,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精特一帆数控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撤诉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1215.50元,由原告宁海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应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