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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孙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诉讼中被告人孙某提出新证据,需要公安机关核实。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张承武、被害人崔某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与宁城县天义镇唐家窝铺村村民刘某(在逃)预谋后,由刘某冒充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作为借款人,以出具其假工资证明的方式,由被告人孙某担保达宁城县天义镇人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某将该钱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后隐匿。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刘某、白某某、罗某某、杨某、李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书,收条,借款合同,工资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借款26000元并不是孙某一人使用。2、借钱过程中虽然采用了假工资证明的手段,但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要件,孙某借款后表示要偿还,但后来基于各种原因没有能力偿还,孙某不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想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与刘某(在逃)预谋,被告人孙某为刘某出具假工资证明,由刘某冒充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作为借款人,被告人孙某作为担保人,在崔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现金26000元,扣除先借5万元利息4000元。),被告人孙某将该钱用于偿还自己债务后隐匿。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亲属退还被害人崔某某3万元,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孙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12日15时30分,崔某某到宁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2013的1月8日,刘某在其手中借款6万元,由孙某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刘某的工资证明及孙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得知刘某借款6万元被孙某使用,刘某根本没有工作,是孙某开具假的工资证明,孙某至今没有还款,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孙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2013年1月8日,孙某给刘某开了一份假的工资证明,以刘某为借款人在崔某某处借款3万元,由孙某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孙某将3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因孙某无法偿还崔某某欠款频繁更换手机号码,致使崔某某无法联系孙某。3、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8日,孙某领着刘某来找他,说搞物流需要资金周转,再他和借3万元,他和孙某说以前借的钱还没有还,不能再借了。孙某就说以刘某的名义借款,孙某和他说刘某是他们单位的储备人才。他要求孙某把刘某的工资证明拿来,并且又让孙某担保。当时他扣除以前5万元的利息4000元后给了孙某26000元现金。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8日下午,孙某给他打电话说,找他有点事,他和孙某在铁西泰和家园前面见的面。孙某和他说,想在崔某某那借3万元。孙某让他以他的名义在崔某某那里借款,他就答应了。孙某还告诉他,要是崔某某问你是干什么的,让他说在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上班,是储备人才,搞物流需要资金借3万元。他们两个商量好之后,去天义镇沙坨子村委会找崔某某,见到崔某某后,孙某说他在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上班,是储备人才,搞物流想借3万元。崔某某要求他出具单位的工资证明。这样孙某他们就去宁城县畜牧局,他在楼下等孙某,孙某自己上去在孙某单位给他开了一份假的工资证明,他没有看内容,他和孙某拿着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那份工资证明又去找的崔某某,在崔某某的办公室,他们把手续给崔某某,崔某某要求孙某担保,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他是借款人,孙某是担保人,借款6万元,实际借了3万元,钱孙某用了。他帮着孙某借款后,他想用1000元,孙某给了他500元。他不是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他只是个农民。2013年5、6月,崔某某让他帮着联系孙某,他也没联系上孙某。5、证人孙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崔某某去他们单位找他,崔某某和他说,孙某、刘某和他借钱来,让他找孙某、刘某把钱还上。当时崔某某还拿着刘某的一份工资证明,上���盖着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公章,他当时就和崔某某说,刘某根本不是他们单位的职工。当时孙某是他们单位的副所长,他们经常下乡办案,单位的公章就在孙某手里,那份工资证明肯定是他自己开的。他打电话想找孙某了解一下情况,但一直也没有联系上,他也去刘某家找过刘某,也没有找着。6、调取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交款收据证实,2012年9月13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与白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孙某在2013年1月30日前给付白某某65000元。2013年2月2日孙某通过法院执行局给付白某某20000元,交款人孙某。7、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证实,2013年1月8日刘某为借款人,孙某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并附有“刘某同志是我单位职工,月工资为叁仟元整(¥3000.00元)”的工资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宁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公章。8、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亲属已退还崔某某3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8日,他给崔某某打电话说借3万元,因他以前借的钱没有还,崔某某没有同意,除非找个上班的。这样他让刘某顶名给他借款,崔某某要工资证明,他自己上单位给刘某开的假工资证明,公章也是他自己盖的。为了借到钱,他对崔某某说刘某是他们单位的储备人才,搞物流需要资金,其实刘某只是个农民。这样他和崔某某借了30000元,刘某是借款人,他是担保人,他拿走26000元现金,崔某某扣下以前借他的钱4000元利息。借出来的钱还了以前的欠款。2014年3月1日前,崔某某根本联系不上他,他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崔某某。他已没有偿还能力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崔某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借款26000元,并不是孙某一人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诈骗的钱款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核实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的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成立,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