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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宝芳与朱鹏举、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芳,朱鹏举,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808号原告李宝芳,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举,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黎明。委托代理人商保东,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宝芳与被告朱鹏举、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名涛、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保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芳诉称,2011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鹏举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掉头时,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的尚玉强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针对前期支出的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利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利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误工费等费用(当时医院没有开具误工证明)没有处理。2014年4月28日,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手术费用为15967.3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后续治疗费6277元、误工费(在八十九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16632元、护理费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33元,共计24230元;2、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再由商业险或其他被告赔偿;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翔宇公司辩称,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于2013年2月21日由利津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中,双方协商确定的误工时间系参照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公安部颁布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综合认定的,后续治疗费系依法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结果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能重复赔偿。被告朱鹏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朱鹏举驾驶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0.4KV治河村干线022路段处掉头时,与沿S23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尚玉强驾驶的鲁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乘坐鲁E×××××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1)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尚玉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宝芳无责任。2012年10月26日,李宝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鹏举、翔宇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033.91元。同年12月24日,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宝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后期二次手术取出其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为7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之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宝芳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927.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27.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64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共计21952.56元,以上合计44380.52元,于2013年3月21日前付清。二、被告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宝芳支付现金20000元,该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钱款汇至法院账户后予以扣除并返还。三、被告朱鹏举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本院作出(2012)利民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双方送达。上述协议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了二次手术费,后其与其他被告共同协商选择并由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数额为7000元。鉴定作出后,原告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其亦据此主张了权利,并就全部损失与各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存在法定解除或撤销事由,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法律规定及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李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