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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阆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德伦诉被告庞单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伦,庞单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任德伦,男。委托代理人蒲军,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单丹,女。委托代理人王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人保大厦。代表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小李庄东侧。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任德伦诉被告庞单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银企联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洪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伦的委托代理人蒲军、被告庞单丹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伦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庞单丹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38083.20元。被告庞单丹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认定没有异议,因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车辆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后的部分由本人全额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请法院核实事故是否在保险期内;如符合理赔条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物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7时30分,原告醉酒驾驶川R654**“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阆中市思依场至河楼乡方向行驶,驶至河楼砖厂外,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庞单丹驾驶的京QJG8**“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阆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庞单丹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来车均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单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伤后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用去医疗费88028.57元。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费595元。2014年5月30日、6月25日,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任德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外伤性脾破裂(已行脾切除除术),左第4-10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为54天,其中前15天1天2人次,余1天1人次。”“任德伦左锁骨内固定物及左侧多肋骨内固定物需择期取除,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营养时间为90日。”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还查明,被告庞单丹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庞单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由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单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综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小,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庞单丹承担20%的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系案涉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庞单丹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庞单丹愿意自行承担,与法不悖,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扣减20%的自费部分,原告及被告庞单丹认为比例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用药情况,酌情按15%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如下:一、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认定88623.57元;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原告主张院外自行购买人血白蛋白,既无医嘱记载和用药记录,亦无正式收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39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117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时间90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18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其中医疗费88623.57元按15%扣减自费部分13293.54元由原告按80%自担10634.83元,被告庞单丹承担2658.71元。余下部分合计8530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530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20%赔偿原告15060.01元,原告自担60240.02元。二、1、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定在评残日的前一天为120天(2014年1月30日至5月29日)。标准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年,原告主张80元/天未超出该标准范围,予以认定,误工费为9600元。2、护理费,护理时间、人数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4天,其中前15天1天2人次,余1天1人次。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规定规定标准们予以认定,护理费为552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计算。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且伤残八级、十级,其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31%,残疾赔偿金为4894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5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合计7906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原告。三、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100元,其中涉及误工时间的鉴定因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该项目属扩大损失,相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金额800元。余下2300元,由原告承担1840元,被告庞单丹承担460元。综上,为免讼累,有利履行,对于被告庞单丹垫付的医疗费47000元纳入本案品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水观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伦790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德伦15060.01元;三、被告庞单丹赔偿原告3118.71元;四、驳回原告任德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与被告庞单丹垫付费用47000元及应负担的诉讼费607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任德伦50854.72元,支付被告庞单丹43274.2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原告任德伦负担2428元,被告庞单丹负担607元。(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洪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涂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