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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徐恒福诉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福,陈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C}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徐恒福,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突泉县人,农民,住突泉县宝石镇宝林村。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民,男,28岁,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住科右中旗西哲里木镇乌恩达坝嘎查(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恒福诉被告陈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福诉称,被告陈玉民在2013年8月10日,分三次从原告处累计借款现金26400.00元,约定利率2分,现约定还款日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玉民向原告徐恒福分别借款三次,其中第一枚欠据金额为16800.00元、第二枚欠据数额6000.00元、第三枚欠据数额3600.00元,出具三枚欠据上均未载明借款日期,约定利息2%,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将三枚欠据累计一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金额为26400.00元,并在借据上明确载明“上款系:现金、如到期还不上上款,以一台单桥翻斗车做抵押,还款日期2014年元旦”。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清偿到期债务,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徐恒福的委托代理人吴彦敬向法庭提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由被告陈玉民出具的三枚欠据及一枚借据以证实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陈玉民出具的三枚欠据和一枚借据在卷为凭,本案足以认定。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借据中只约定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月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偏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玉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徐恒福借款26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两次公告费300.00元,合计760.00元,由被告陈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升审 判 员 斯日古楞人民陪审员 金  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荣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