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3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8月23日婚生一子张某某,现年15岁。自从有了孩子后,家庭经济支出增多,原告在外忙碌工作,回家后却得不到被告的任何体谅和关心,被告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无理取闹,常常吵架,甚至动手打骂,导致双方感情继续下降,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从1999年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后双方感情尚未缓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挽回,要求离婚。关于财产,婚前无共同财产,2000年原告母亲出资49000元购买1套房子,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暂让双方居住。现家中有双人床2张(1.5米×2米,1.8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1台,组合电脑1台,创维21寸电视机1台。被告陈某某辩称:从家庭考虑来说不想离婚,因为孩子都大了,都过这么长时间了,只能说夫妻之间是有点小摩擦。婚前没有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外,双方婚后于2001年还买了1套房子,当时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因为买房子时钱不够,就让原告母亲出资垫付购买了该房子,后来双方经常发生纠纷,本着双方都能继续过生活的情况下,就同意把房子过户到原告母亲名下。共同债务有,但都没有借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30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23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某认为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陈某某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财产有:双人床2张(1.5米×2米,1.8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1台,组合电脑1台,创维21寸电视机1台。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三门峡市建设路三街坊108号楼2层中户房屋1套,建筑面积76.14平方米。该房屋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祝巧(陈某某母亲),房屋性质为二手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分居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调解意见,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孩子抚养,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被告的条件优于原告,被告能从经济上能够给孩子充分的保障,故本院确认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300元,支付到孩子年满18岁。关于共同财产,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双人床(1.5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归原告所有,双人床(1.8米×2米)、组合电脑、创维21寸电视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房屋登记在祝巧(原告母亲)名下,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辩称共同债务,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2014年度的抚养费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抚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孩子随男方生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夫妻共有财产:双人床(1.5米×2米)、5开门组合大衣柜、海尔冰箱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双人床(1.8米×2米)、组合电脑、创维21村电视机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上述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