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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6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27日被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新华村532号农宅内,以拽锁的方式进入该农户104号被害人周某乙的租房内,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给他人。经鉴定,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周某乙以550元的价格赎回了该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寄卖行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0)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周海的财物损失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