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5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魏守莉,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莉、被告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其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因宛某某喜好喝酒赌博,性格暴躁,且对家庭和孩子极少过问,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宛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宛某甲由李某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宛某乙由宛某某自行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宛某某承担。宛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李某某偶有争吵属实,但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李某某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宛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28日在庐江县原杨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0年11月4日生育长女名宛某甲,现就读于庐江县某某中学八年级;2005年11月4日生育次子名宛某乙,现就读于庐江县某某小学三年级。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偶有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宛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李某某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本院希望宛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给予李某某及孩子更多的关心与爱护,改正不良习惯,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营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与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