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行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临兰行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48733法定代表人闵锐,局长。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聚才路4号观河苑小区1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7364204法定代表人夏元英,经理。2014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河东区凤仪街中段北侧建设8栋6层砖混结构住宅楼,违法建设总面积为30434平方米,建设工程评估总造价20690000元。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GH-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补办手续并按建设工程评估总造价的5%罚款1034500元;限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至今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4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GH-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上述处理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并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缴款义务后,亦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GH-02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034500元、加处罚款1034500元,共计2069000元。执行费23090元,由被执行人临沂欣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沈秀俊审 判 员  王荣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