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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刑执字第04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彭吉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吉国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刑执字第04693号罪犯彭吉国,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吉国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州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吉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吉国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吉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4年9月25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