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温汉辉与吕培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15号原告温汉辉,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号*座***房。委托代理人张少勇。被告吕培琛,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号丰泽新村**幢***室。原告温汉辉诉被告吕培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黄小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数量、单价、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16日欠原告货款2885482.56元,并约定: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28日之前偿还欠款100万元;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548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548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3、对数确认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85482.56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的数量、品种、单价。4、房屋信息查册表1份。证明被告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居住并购买房屋的事实。5、邮单、退件函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邮件被退回。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2012年5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对数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2年5月16日尚欠原告棉纱款2885482.56元,并注明:所有送货单据原件已收回。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5月16日止共欠原告货款2885482.56元;被告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28日之前偿还欠款100万元至甲方指定的账号……直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有任何一期没有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四倍利率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如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其他各方向法院起诉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引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现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签订《对数确认单》和《还款协议书》后,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85482.56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方式虽约定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培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汉辉支付货款2885482.56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40284元,财产保全费收取3020元,合计43304元,由原告温汉辉负担6725元,由被告吕培琛负担36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咏红审判员 伍尚斌审判员 黄小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秀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