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公言明与青碧波、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言明,青碧波,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公言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碧波,无职业。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1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坤,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慧敏,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公言明与被告青碧波、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言明的委托代理人褚凤阁,被告青碧波,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坤、周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言明诉称,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2月10日,原告与李斌等10人到第二被告承包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湖南岳阳项目管道安装工作,原告负责带队及现场管理,其他人负责电、气焊。第二被告将该承包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一被告个人,经结算,尚欠原告与其他工友的工资119345元。其中尚欠原告工资68000元。2012年5月21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和其他受雇人员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工资。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及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讨还工资均未果。无奈,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7318.5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21个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合计金额75318.50元;2.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青碧波在辩称,确实欠原告68000元工资,2012年原告跟被告在武汉干活,工程款下来偿还了别人工资就没有剩余的钱给原告了,原告干活很消极,因为不能支付工资所以原告带着工人闹罢工。这钱被告会偿还,但是目前有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且已经给原告信用卡存了20200元,还有原告弟弟的信用卡里也存了20200元。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欠款事项。2.被告和青碧波是口头劳务关系,与青碧波的所有劳务费用已经结清。3.原告是青碧波所雇佣,原告和青碧波干的不是被告公司分包的工程,与被告没有关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青碧波雇佣原告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2月10日在中石化第四建设公司岳阳项目从事管道安装工作,该期间被告青碧波欠原告劳务费68000元未付,被告青碧波于2012年5月21日为原告等受雇佣人员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欠款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青碧波称其承包的中石化四公司岳阳项目丙乙烯工程系转包自中石化四公司管道一公司。被告青碧波无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原告欠条中所欠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为被告青碧波提供了劳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青碧波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过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青碧波应按照欠条数额给付原告劳务费68000元。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因此要求被告天津海盛石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碧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公言明劳务费用68000元人民币,并自2012年7月1日起2014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人民币,由被告青碧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