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邹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曾于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于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辩护人耿某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1日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甲,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1日因判处缓刑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乙,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捕前住沈阳市沈北���区新城子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邹某某、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孟某甲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经营一家小卖店。2013年12月初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以小卖店为赌博场地,提供赌具“牌九”,伙同邹某某先后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六十余场,杨某某、谢某某、沈某某等多人参赌,涉案赌资共约人民币二十六万余元。期间,孟某甲、李某某抽取“红利”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并将其中的一万余元分给负责看场维持秩序的邹某某。2014年2月份,孟某甲找来孟某乙给赌场望风。孟某乙明知孟某甲在小卖店内组织赌博的情况下,帮助该赌场望风二十余次,从中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2014年4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五五村孟某甲家小卖店内将被告人孟某甲、李某某、邹某某抓获。同年5月27日将孟某乙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振东、朱占勇、沈忠余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邹某某、孟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提供赌博场地及赌具伙同邹某某、孟某乙组织他人进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孟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负责望风,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邹某某、孟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均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二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乙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孟某乙还依照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还依照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邹某某、孟某乙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某甲伙同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孟某乙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邹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甲在开设和经营赌场过程中,分工负责,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要作用。同时,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天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