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甲,现年16周岁,读初中。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他不顾家,靠我一人打工维持家庭生活,被告经常不回家,自2012年秋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诉请判决我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子朱某甲随我一居生活,被告朱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5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年16周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春被告朱某某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以致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较长,但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子女应随原告一居生活,由被告承担必要的抚育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子朱某甲随原告刘某某一居生活,被告朱某某自2014年3月26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400元,直至朱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承担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宇杰审 判 员 丛梓晓代理审判员 张伟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