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行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曲行初字第257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住山东省泗水县某某街道107号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同年11月18日,本案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1日,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鲁政字(1995)65号《关于将济宁市某某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2、泗政字(2010)22号《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某某县果品公司片区内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3、泗土储裁申字(2012)02号《裁决申请书》、送达回证、答辩及权利告知书存根;4、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立案呈批表;5、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6、泗建受决字(2012)02号《受理决定书》;7、协商记录2份;8、关于对被拆迁人任某某进行调解的情况说明;9、拆迁评估材料一宗;10、任某某房屋登记材料一宗;11、房屋拆迁裁决会议;12、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3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13、鲁政复决字(2010)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4、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0)48、49号)相关情况的请示》的复函;15、泗建拆评告字(2012)01号公告;16、4家备案的评估机构公示;17、评估机构制定通知书;18、评估现场照片;19、济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20、济政复决字(2012)3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被告依据其2012年5月10日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要求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因被告不肯依法补偿,原告予以拒绝。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具体行政行为,按照不合法的补偿标准裁决要求强制对原告实施拆迁。原告不服于2012年7月2号依法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办发(2011)25号)文件明确规定:“房屋价值补偿标准要继续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继续执行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即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同类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也是明确规定:“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称涉案土地属于国有,但补偿又不肯按照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予以补偿,明显属于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无论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均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补偿。原告涉案房屋属于临街门面,位于黄金地段,同区位门面价格已涨到14800元每平方,政府只给原告不到2000元每平方,补偿明显不公平合理。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政复决字(2012)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3、房权证泗私字第0008**号房权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一、拆迁程序合法。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完全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拆迁人向被诉讼人提交了以下要件:《关于某某县城汽车站、果品公司、汽运七公司片区政府储备地块开发整理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某某县城市总体规划》;《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某某县城汽车站片区内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部分)的批复》(泗政字(2010)23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某某县城果品公司片区内的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泗政字(2010)22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依法收储某某县城汽运七公司内的各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泗政字(2010)2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济宁市某某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鲁政字(1995)65号)、《某某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关于某某县2010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的请示》(泗国土储计划字(2009)1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某某县2010年度国有土地储备计划的批复》(泗政字(2009)123号)、《关于下达城市房屋拆迁、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拆迁安置房年度建设计划的通知》(鲁建房字(2009)**号)、《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县城汽车站、果品公司、汽运七公司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泗政发(2010)12号)、《某某县城汽车站、果品公司、汽运七公司片区房屋改造搬迁计划》;安置房户型图、资金到位证明。以上是《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必备的五大要件,某某县住建局在签发拆迁许可证通过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以上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拆迁许可证有效。据泗建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5日,因拆迁人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延期拆迁申请》,被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延期拆迁决定书》(泗建延拆(2011)02号),并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公告》(泗建拆延字(2011)02号)。本次拆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补偿到位。二、被告做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房屋拆迁裁决书》(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是依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的,拆迁人于2012年5月7日向被诉讼人申请行政裁决,提交以下资料:《决申请书》(泗土储裁申字(2011)03号)、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审批书、土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及《公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表》、《某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某某县城汽车站、果品公司、汽运七公司片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泗政发(2010)12号)、协商记录、《未达成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被告审核材料后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同日将《裁决申请书》(泗土储裁申字(2011)03号)副本、答辩及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被告随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局通过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对被拆迁人作出书面裁决,并于2012年5月11日将《房屋拆迁裁决书》(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以上程序认定事实清楚、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程序合法。三、诉讼人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1、诉讼人提出的涉案土地及《拆迁许可证》的争议问题已经省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完毕。2、诉讼人认为对其房屋的补偿标准低于法律规定。在诉讼人所在片区的补偿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各种情况的补偿安置标准,标准的制定完全按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结合片区房屋的实际状况,针对原国有土地和原集体土地的不同情况,釆取了两种补偿方式,据该片区补偿安置方案:原集体土地上住房,凡土地面积大于等于166平房米的,无偿补助70平方米住房,房屋和其它附属物根据结构、成新、类别进行评估作价,实行货币补偿。对比原国有土地上和原集体土地上类似房屋的补偿标准,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要略高于原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标准。综上,原告提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做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裁决范围内的土地为国有性质,其主张为集体土地,被告无权收储,并提供19号证据《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已将鲁政字(1995)65号文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认为本案应继续中止审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国务院已受理其申请,且被告提供了14号证据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决定书﹥(鲁政复决字(2010)48、49号)相关情况的请示》的复函,故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中止。对于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某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即为被拆迁人;第三人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即为拆迁人。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提交了泗土储裁申字(2012)02号《裁决申请书》,申请其予以裁决。同日,被告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及《答辩及权利告知书》,原告拒绝签字,由济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建华、王衍敏予以见证。2012年5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家,调解未果,并先期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和5月1日两次进行协商,协商未果。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了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由济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建华、杨瑞广予以见证。原告随后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济政复决字(2012)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为3.6%。2012年3月26日,被告张贴泗建拆评告字(2012)01号《公告》,并公示4家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于2012年4月5日上午10时在被告办公处所从4家评估机构中抽签选择1家评估机构作为评估机构。2012年4月5日,原告缺席抽签选择会议。被告指定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入户评估通知》,原告拒绝签字,济河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建华、王衍敏予以见证。2012年4月27日至5月3日,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将初步评估结果予以公示。2012年5月,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正式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复核。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行为是针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进行的裁决,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字(1995)65号《关于将济宁市某某县南关街村等无地农民的农村户口转为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批复》,已将原告房屋所在范围土地收归国有,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故本案被告作出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未超越法定权限。《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本案中,第三人某某县土地储备中心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作为拆迁人和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并无不当。《条例》第十八条还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决定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决定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收到裁决申请后,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裁决,被告行政裁决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拆迁裁决书》中,裁定原告的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并无不当。《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第四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第四十六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第五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本案中,被告公示了4家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确定由原告抽签选择,原告在指定的时间缺席抽签选择会议,被告遂指定了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选择了市场比较法进行测算,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未提异议,也未申请复核。本案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评估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作出的泗建房拆裁许字(2012)2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标审 判 员 于 冰人民陪审员 杜润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一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