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与姚贵杏、姚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姚贵杏,姚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7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周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彦。被告:姚贵杏,被告:姚树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以下简称泗水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姚贵杏、姚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强、胡彦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姚贵杏与我行签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该日从我行取得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授信期一年,采用单户担保方式放款,担保人姚树民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姚贵杏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贵杏偿还借款本金49875.6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姚树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姚贵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姚树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以上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或按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借款人姚贵杏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名,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其结算账户。借款到期后,该款尚有部分本息未受清偿。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75.6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姚贵杏提供了借款50000元,被告姚贵杏应当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其尚欠借款本金49875.62元未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其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罚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树民为该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方式、范围约定明确,借款人违约后,其应当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树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贵杏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贵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水支行借款人民币49875.62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姚树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