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阳光公交公司、中国人保存财险博州分公司与赵国山、付金栋、张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付金栋,赵国山,张基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中民一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原香班牧场场部。法定代表人田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珊,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安全科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35号。负责人华磊,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占喜,该分公司法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栋,男,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杨,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山,男,汉族,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徐小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基英,女,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金栋、赵国山、张基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黄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俊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珊、刘金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占喜、被上诉人付金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上诉人赵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林、被上诉人张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0时17分许,被告赵国山驾驶车牌号为新E-046**号的大型客车,沿博乐市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结路博爱医院前3路车站台,停车上下客后起步行驶时,因未关车门致车上乘客原告付金栋从新E-046**号车前门跌落,造成原告付金栋受伤的交通事故。博乐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国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金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2880.74元;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在温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679.08元;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7792.06元,原告因门诊花费共计8694.97��,因购药花费2757.7元。原告经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顶叶急性硬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外伤性)、右大腿及臀部软组织挫伤、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原告出院后医院医嘱从2013年6月起,全休七个月并需陪护一人。2013年12月10日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金栋在2013年4月23日车祸发生前生活正常,社会功能完好。车祸使其颅脑损伤,并逐渐出现情绪低落、冲动、记忆减退、反应迟钝、计算能力下降等表现。目前日常生活明显受限,原告付金栋目前所出现的精神状态与2013年4月23日发生的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重);2、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24日新疆众力司法��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付金栋因交通事故致伤颅脑,造成器质性人格障碍(重),伤符合七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2013年6月24日博乐市顾里木图街道西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付金栋从2011年1月至今住在博乐市青得里大街208小区1单元204室,并加盖有博乐市公安局顾里木图派出所公章。被告赵国山驾驶的新E-046**号公交车登记车主为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被告张基英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阳光公交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行申请为被告赵国山办理借记卡一张,并从2013年2月7日至今从该卡中向被告赵国山发放工资。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国山与阳光公交公司签订《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驾驶员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驾驶员岗位承诺书》及《博乐市阳光公交公���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国山在驾驶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付金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对被告赵国山驾驶的公交车承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山驾驶车辆虽然登记车主为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但被告赵国山作为该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公交公司为其发放工资,视为被告阳光公交公司雇佣被告赵国山,被告赵国山在从事雇佣活动造成原告付金栋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阳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车虽以被告张基英名义投保交强险,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并非被告张基英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付金栋在事故发生后花费住院费33351.88元及门诊费8694.9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付金栋住院治疗42天,对原告付金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药费2757.7元,提供了购药票据,虽未能提供医生处方证实,但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购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付金栋主张购药费27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付金栋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提供了居住证明证实从2011年1月起居住在市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付金栋主张残疾赔偿金55647.2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持。原告付金栋因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243.8元,但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已到被抚养年龄,且未能提供工作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付金栋因受伤住院并全休,医院医嘱证实原告需陪护244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0243.8元的诉讼请求,计算方式正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清单,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今后护理费218647.8元,因未能提供需长期护理及护理等级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需长期护理,不予支持。对原告付金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8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243.8元、伤残赔偿金55647.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33445.55元。被告人保财险博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金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243.8元、伤残赔偿金55647.2元、鉴定费700元。剩余医疗费34804.55元,因被告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阳光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国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公交公司应当对剩余医疗费34804.55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护理费3024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伤残赔偿金55647.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鉴定费700元;七、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医疗费34804.55元;八、驳回原告付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原告付金栋负担4663元,由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2元。宣判后,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公交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能力的独立法人单位。两个公司各自分别行使自己的权利,各自分别承担自己的职责。不能把两个公司权利义务划等号。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不是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驾驶司机也不是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故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此次交通肇事无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更不是本案的赔偿承担者。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上诉人诉请,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己经向受害人付金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赔偿(2014)博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条赔偿付金栋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及《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括在医疗赔偿的10000元限额之内,故不应再赔偿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再承担11750元。被上诉人付金栋针对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赵国山是该公司的职员。被上诉人付金栋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中国人保财险公司博州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的事实我们认可,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赵国山针对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赵国山是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的雇员,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国山针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应由博乐市阳光公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基英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其不知道此事,此事与自己也没有关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应由阳光公交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已经向原审原告付金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交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不是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驾驶司机也不是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故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此次交通肇事无任何关系,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更不是本案的赔偿承担者。”的上诉理由。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博乐市公共汽车公司,但该车的驾驶员赵国山受雇于阳光公交公司,阳光公交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阳光公交公司系赵国山的雇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关于其已在事故中为付金栋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付金栋的代理人也认可该事实,其认为不再赔偿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关于伙食补助费105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关于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护理费30243.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伤残��偿金55647.2元;七、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医疗费34804.55元;八、驳回原告付金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金栋赔付鉴定费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上诉人付金栋负担4663元,由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3.86元,由上诉人博乐市阳光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负担9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建 荣审 判 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 俊 华 来自